《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全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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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全文(4)
2005-08-12 08:22:00 来源:银监会网站   编辑:张敏  进入社区论坛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货币经纪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0%。

  第二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对拟设分公司经营管理授权的决议。(四)货币经纪公司章程。(五)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六)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七)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拟设货币经纪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四)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五)营业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一)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的申请书。(二)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四)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五)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货币经纪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财务总监、分公司总经理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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